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勇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勇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9日│103年8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259號│第3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4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3號│1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