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宥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22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宥源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配偶 鄭婷妤 因車禍受傷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林宥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黎明路1段1095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送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上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8時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宥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陽性反應之事實。│││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三)│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表1份│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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