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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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杜福安
被   告  紀國
被   告  陳宥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34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紀國和 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院應
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宥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紀國和與被告陳宥睿共謀向原告詐取錢財,
於民國102年5月6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7-11便利商店內
,未經訴外人 許宜靜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宜靜名義,由被
告陳宥睿偽造以許宜靜為發票人,票號671873、發票日期10
2年5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後,交由被告紀國和於同日持該本票,向原
告詐稱借款3萬元,原告不疑有它,允諾借款扣除利息900
元,實際交付被告紀國和29,100元,致原告受有29,100元之
損害。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被告2人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
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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