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聲請人 謝佳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開始執行扣薪,聲請人之薪資將不足支應生活開銷部分,除將造成債務人經濟又陷於困頓之外,更將嚴重影響日後清償情形,因而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爰懇請鈞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已裁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報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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