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
390公克)沒收銷毀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奕頴於:(一)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詎林奕頴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林奕頴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計23.762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390公克)、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塊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23.762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39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亦應為相同處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390公克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且其一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390公克)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七、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3.7390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94公克),因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