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其與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其父親即告訴人 洪棋烽 房間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洪棋烽所有置於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得逞。嗣告訴人洪棋烽於同日晚間8、9時許返家後發覺有異,追問被告洪正坤是否為其所竊取,被告洪正坤在其母親 洪陳秀葉 及胞姐 洪羽嫻 之勸說下,始於翌(29)日下午2時許歸還告訴人洪棋烽8,600元,其餘款項則均已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洪棋烽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正坤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洪棋烽係被告之父,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等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業已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