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黃春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3年5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春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應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輛駛至肇事路口前有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是對方車速過快又沒有按喇叭,才會撞上伊的車輛;車禍發生後伊主動打電話報案,並未蓄意逃避;又因伊有罹患肺癌,代謝較差,平日並不喝酒,案發前一天晚上難得與好友在家聚餐,喝了約120c.c的高梁酒,當時不覺身體有何異狀,故翌日仍照常出門上班,伊已深感悔意,又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對伊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 阮耀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而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偵查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被告之車輛係欲○○○區○○路○○巷巷口左轉○○○區○○路○段○○巷○○弄時,於該巷口與直行於秀朗路3段10巷12弄由證人阮耀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分別是右前車頭與左前車頭,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甫出巷口即遭證人阮耀庭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再者,車禍地點位於狹窄巷弄內,故往來車輛應不致有高速行駛之可能,倘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前,確有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察覺到證人阮耀庭所駕駛之直行車輛亦已駛近路口,並禮讓其先行,豈會發生本件碰撞?故被告雖辯稱伊駛至肇事路口前有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是對方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伊的車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後,未能充分注意車況,而不慎肇事,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被告並於駕駛過程中肇事,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仍不宜量以最低刑,故原審綜合以上情狀綜合考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被告黃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仍於同年4月1日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巿漢口街1段75號2號之公司上班。嗣於同年4月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2弄與民生路67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阮耀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