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 吳氏 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相對人 曾瑞娟 (JUEICHUANTSENG)
曾連玉惠 (FAYETSENG)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46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