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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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林ꆼ薽原告與被告 潘茂樹 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潘茂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潘茂樹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難認上開地址為潘茂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潘茂樹」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原告於
103年4月23日具狀表示查無被告資料。再經本院於103年
6月6日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但原告迄今仍未置理。爰依首揭規定,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