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告 張兆權
林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李衡
沈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衡照 與被告沈麗雲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沈麗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衡照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億36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8/20000、118/2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1148、12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8號停車位),因被告李衡照於簽約時未備齊簽約款為1000萬元,僅給付現金1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並承諾於102年12月1日補足簽約款,惟被告反悔不買,因此兩造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在仁愛圓環貴賓中心(即國泰世華銀行8樓)洽談協商解除契約事宜,然並無達成任何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乃於102年12月2日先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893號存證信函村告被告履約,復於102年12月11日再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將逕為解除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將定金本票沒收行使權利,被告均未收受上開信函,原告祇得將前揭存證信函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1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孰料被告李衡照竟於102年11月26日協商未有結論前即將其所有唯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雲,並於102年12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衡照所有,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李衡照與被告沈麗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被告沈麗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長年旅居國外,考慮到母親、親戚皆住在台灣,而被
告李衡照所有房屋僅有2房,若小孩、孫子回國會發生住不下之情況,因此早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配偶即被告沈麗雲名下之打算,乃於102年11月26日回國期間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原告或第三人永慶房屋未先以書面催告並送達被告李衡照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屬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以本票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詐害債權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自不符合上開條項規定。
㈡再者,被告李衡照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配偶沈麗雲之時,原
告尚未取得本票裁定,自該時點觀察,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本票債權存在,且依一般社會新聞通常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相比之下可知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
㈢況被告李衡照為一殷實之台商,並有足夠財力支付300萬元
本票債權,其在美國國泰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至103年9月23日止尚有美金206,796.25元,被告李衡照更擁有美國紐澤西州之房產所有權,是既然被告李衡照之責任財產遠大於原告所主張之300萬元本票債權,縱使被告李衡照有無償贈與財產行為亦無害及原告本票債權之可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衡照於102年11月17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7-10頁),由被告李衡照以1億36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8/20000、118/2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1148、12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8號停車位)。
㈡原告持有被告李衡照於102年11月16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
票,於103年1月24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列103年度司票字第2503號裁定)(卷第11、12頁),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原告復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衡照財產,經執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先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893號存證信函村
告被告履約,復於102年12月11日再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將逕為解除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將定金本票沒收行使權利,惟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祇得將前揭存證信函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1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卷第33-37頁)。㈣被告李衡照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沈麗雲,並於102年12月2日登記完成(卷第13、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簡訊紀錄、台北安和郵局第2893、2986號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則以其海外尚有其他資產、原告未先書面催告即取得本票裁定不符買賣契約約定等語,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衡照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沈麗雲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衡照所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⒉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⒋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僅須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衡照於102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由被告李衡照以1億36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8/20000、118/2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1148、12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8號停車位),因被告李衡照於簽約時未備齊簽約款為1000萬元,僅給付現金10萬元及300萬元本票,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7項特別約定「⒈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30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及剩餘簽約款差額690萬元,合計990萬元整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⒉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與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⒊惟若日後甲方未依前項約定存惠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已付現金及本票均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作為賠償,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卷第9頁背面),是依該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被告李衡照有於102年12月1日履行給付簽約款990萬元之義務,此項義務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時(即102年11月17日)即已成立,屬負有「履行期」之債務,倘屆期被告李衡照不為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無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之現金10萬元及本票300萬元作為違約之賠償,非謂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債務),為必須於履行期限屆至始發生效力之附始期法律行為,因此,原告對被告李衡照之債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立,被告主張:被告李衡照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雲之時為102年11月26日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之日期為103年3月26日,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成立,顯非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254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
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衡照因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因此遭原告等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893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於102年12月11日再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否則將逕為解除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將定金本票沒收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祇得將前揭存證信函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符合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案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卷第33-37頁),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李衡照須於「102年12月1日」前給付剩餘簽約款990萬元,足見兩造關於上開履行期限之重要當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李衡照既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前依約給付99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出賣人即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況兩造另於履行期屆至前於仁愛圓環貴賓中心(即國泰世華銀行8樓)洽談協商解除契約事宜,被告並詢問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朱先生有關「他有問我沒收金額8:2分」之違約金情事(卷第32頁),足見斯時履行期(102年12月1日)雖尚未屆至,惟被告李衡照已預期到期無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縱使原告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李衡照既已於履行期屆至前即有預期到期不履行之意思,且兩造已就解約事宜進行洽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洽談解約事宜時(即102年11月23日)當已到達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催告即解除契約,向法院取得本票裁定違反契約約定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㈤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固需於行為時存在,且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即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然有關債務人之國外財產,因非審判權所能及之地區,執行法院無從依吾國強制執行法規定為相關執行行為,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外國法院判決尚須經由判決宣示許可始得執行之規定即可得知,尤其有關扣押、查封、拍賣、換價等執行行為,均無從於外國為執行,則本件原告既已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衡照之財產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縱使被告李衡照於國外尚有其餘資產,然執行法院無從為執行行為,況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國泰銀行出具之帳戶說明書,係記載「ThisistocertifythatHerngCLee『or』LuyumCatherineShenhasmaintainedthefollowingaccountswithCathayBank」(證明李衡照『或』沈麗雲在國泰銀行存款金額)(卷第80頁),則該帳戶所屬狀況已屬有疑,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於國內尚有其餘資產足資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且被告李衡照對於其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沈麗雲之行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亦為被告李衡照於國內之唯一資產,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至被告李衡照明下,則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李衡照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原告請求撤銷之範圍是否必要,不能只就原告之債權額與撤銷標的之價值為比較,尚須審酌被告一切債務狀況為觀察,為保全原告對被告李衡照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即有就系爭房地為撤銷之必要,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2年11月26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乃屬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該項裁定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李衡照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衡情至遲於103年6月19日原告聲請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時即得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李衡照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雲之事實(卷第13、14頁),則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衡照之債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立,被告李衡照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麗雲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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