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家樑 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林凱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家樑以被告林凱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1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為不利於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經查,聲請人固指稱:本件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具有重大瑕疵,事故現場之刮痕應為彎曲弧狀,警方竟繪製成直線,與事實不符,而各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係依據上開錯誤之現場圖作成,始誤判被告林凱祥並無肇事責任。然依據現場諸多跡證,可推知被害人 劉志勇 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後方追撞,並倒車蓄意輾斃,應係被告貿然切入車道肇事,甚或故意為二次輾壓致死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案發路段,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我後方的大貨車(指證人 顏才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用對講機詢問我要不要超前面的車,我說沒有,顏才智又請我讓道,我說要等寬一點的地方,嗣行經事故路段時,我見行駛於我前方的另台貨車靠右邊,我也跟著靠右邊,顏才智所駕駛之貨車就從我的左側超車過去,我就慢慢偏左回到車道上,當時我有看後照鏡,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後方貨車已經完全超過我的車身時,我也正慢慢往前開,這時往左後照鏡看時,忽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撞上我的貨車左後輪,我就趕快踩煞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99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第77頁)。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顏才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開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前方有兩輛大貨車,我跟在他們後面,跟了一段時間後,我就用無線電跟前一台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對話,我問前方司機(指被告)有無要超過更前方的那台貨車,他(指被告)說沒有,我就繼續跟著,後來開到前方空曠處(即肇事路段),我就從前方貨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的左側超越過去,也接著超越第一台大貨車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第76頁),以及證人 鄭金池 (即案發時在事故現場適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對向車道並目擊事發經過之新北市坪林區清潔隊貨車駕駛)於偵查中之證述:「(問:100年8月25日15時許,你有駕駛清潔車行經北宜公路43公里處?)是的,我是坪林清潔隊司機。我當天要從坪林開到石嘈的清潔隊停車場。我剛好從那邊(指事故地點)經過,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卡車(指顏才智所駕駛之大貨車)超車,就超到了對向車道我這一邊,我就靠右一點開,這一台大卡車超過以後,後面有一台摩托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也要超車,結果那台摩托車駕駛(指被害人)手把抓不穩,就人車倒地,那台摩托車倒地後,就滑去撞到卡車的左前輪,機車駕駛也倒地在地上翻滾,結果滾到了卡車的左下側,就被卡車的左後輪的前一個輪胎輾過去,然後司機就馬上停車。(問:你看到機車倒地時,超車過去的那台貨車與遭撞的那台卡車,相對位置大約為何?)那台貨車(指顏才智之大貨車)距離那台遭撞的卡車大約有2、30公尺,那台貨車先超過去以後,機車才跟著出來。(問:那台機車的車速如何?)算是正常速度,好像是緊張才沒抓穩龍頭,晃了兩三下才跌倒。(問:機車駕駛在跌倒前及跌倒時,行進的角度為何?)正在左轉彎中,他本來在外側,也想要跟著那台貨車(指顏才智所駕駛之大貨車)的後面一起超車,所以就更往中心線左轉,這時候就龍頭晃了兩下,就倒地了,然後就撞上了那台卡車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相符,亦與偵查卷內所附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情節互為一致(見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且上開行車記錄光碟,經同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後,結果為:「1.畫面連續未中斷。2.799-HX號大貨車行駛至避車道,右前方有一載菜大貨車暫停等候。後方500-BQ號大貨車超越799-HX號大貨車後,799-HX號大貨車便繼續往前行駛數秒後停車。3.對向車道有一小貨車行駛而過。」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足考(見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138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光碟,勘驗結果為:「1.畫面偶有停頓,但均連續未中斷,畫面左下方所顯示之時間亦為連續。2.畫面初始顯示時間為:2011年8月25日15時25分31秒。
3.於15時25分31秒至26分0秒間,畫面顯示前方有一綠色載物貨車持續行駛;於15時26分3秒,有男聲(下稱甲):「你等下會過那個菜車嗎?」;於15時26分6秒,有另一男聲(下稱乙):「沒關係,我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讓你先走(閩南語)」;於15時26分10秒,甲:「你等下到下面那個小吃店,你要是沒有過,就讓我先過囉?」;於15時26分14秒,乙:「好,你先過,我要超的時候,前面那台車又加速,好啊,那我就跟在他後面就好了(閩南語)」,此段時間畫面均顯示前方有一綠色載物貨車持續行駛。4.於15時26分28秒,乙:「好,到旁邊讓你先過」;於15時26分29秒,甲:
「好,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啦。」;於15時26分30秒,畫面顯示前方綠色載物貨車向右行駛靠向路肩;於15時26分31秒,乙:「快點,他菜車也要讓他先過,快點」;於15時26分34秒,甲:「謝謝喔。」;於15時26分35秒,畫面顯示前方綠色載物貨車靠向路肩暫停;於15時26分37秒,畫面顯示車輛超越綠色載物貨車繼續行駛,畫面左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快速經過;於15時26分38秒,畫面顯示甲車車略為切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適對向車道有一台小貨車經過,兩車交會,乙:「奇怪,啊啊。」,畫面顯示車輛漸漸停止;於15時26分45秒,甲:「ㄟ,你旁邊有人摔車耶(閩南語)」,畫面顯示車輛停止;於15時26分46秒,乙:「啊啊,幹你娘(閩南語)」,畫面顯示車輛停止;於15時26分47秒,甲:「撞到你還是撞到誰?(閩南語)」,畫面顯示車輛停止;於15時26分51秒,畫面顯示右方有一輛機車經過,上方有兩人騎乘,兩人均回頭看,並緩緩停止,嗣又繼續向前行;於15時27分9秒,畫面顯示左方有一輛機車經過,上方有一人騎乘。5.至15時27分32秒,畫面均顯示車輛停止。」及「1.畫面均連續未中斷,畫面左下方所顯示之時間亦為連續。2.畫面初始顯示時間為:2011年8月25日15時27分33秒。3.至15時29分32秒,畫面均顯示車輛停止。」等情,亦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同,足佐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從後方追撞,或倒車蓄意輾斃等情節屬實。且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向前緩慢行駛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為止,其間僅數秒許,而被害人既因不明原因而行駛不穩,旋即倒地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此情,亦難要求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進而閃避被害人,是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尚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六、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具事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肇事因素,該委員會認定:「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原因」;嗣又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事故肇事因素進行覆議,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結論完全相同,僅將文字改以:「
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槽化線彎道路段,違規在槽化線上行駛,且不明原因滑倒,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均作成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嗣後檢察官再於偵查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案發事故肇事因素,該校研判:「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0○里0000000號附近)宜蘭往坪林車道,肇事路段呈大角度左彎,道路中央以1.4公尺寬之分向限制(黃色槽化)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約各5.4公尺。被告大貨車,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1.5、2.2公尺,停置在往坪林車道。被害人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往宜蘭方向,前、後輪距離右側車道邊線各5.4、6.1公尺,倒置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上,上游遺有刮地痕7.8公尺,起點位在距車道邊線4.2公尺之往坪林車道,且更往上游,有角度接續1條刮地痕,長11.4公尺,起點位在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上,距離右側車道邊線5.6公尺處;二、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兩段彎折之刮地痕型態相同,顯係滑動中因與外物觸擊而反彈,又因被害人機車中柱左側、左側支架、區軸蓋下緣等處,有明顯刮擦新痕,且部分遺有黃色轉移漆(應係槽化標線材料),後扶把斷裂,並有數處紅色明顯刮擦點,可推斷被害人機車係左倒滑行中,後扶把與被告大貨車觸擊,且撞擊後曾翻滾為右側著地,始得最終呈右倒停止,被害人最終倒置於其機車滑行刮痕上方。此符合機車滑行遭撞反彈後騎士身體再遭碾壓彈出而躺臥之時空序列。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黃色槽化)線上,則可推斷其係在該刮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倒地,開始滑行;三、被告大貨車行車紀錄顯示,其沿途行駛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後方,行經肇事路段(彎道)時,車號000-00號大貨車慢行向右,被告大貨車略往右微偏,待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自其左側超越後,被告大貨車恢復車道行駛,旋即發現肇事而停車」等節,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違規跨線超車且因故失控滑倒」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
102年12月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69頁),均與檢察官及本院前開認定採同一見解,益徵案發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尚難僅憑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且輾壓被害人身體等節,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七、另聲請意旨以本件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具有重大瑕疵,事故現場之刮痕應為彎曲弧狀,警方竟繪製成直線,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各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係依據上開錯誤之現場圖作成,始誤判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而指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案發現場後,勘驗結果認案發現場、彎道與卷附現場圖大致相符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第91頁),且就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尚難見聲請人所指之地面刮痕係為彎曲弧狀,是難謂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有何重大瑕疵。至聲請人指稱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從後方追撞,且遭長距離拖行,嗣遭被告倒車蓄意輾斃云云,除與上開行車紀錄所顯示之客觀畫面不符外,亦未據證人鄭金池證實,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檢察官或本院查核,此當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逕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並向本院聲請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將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送鑑定機關鑑定云云。惟查,檢察官已就證人鄭金池、陳榮華及花金鑑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前揭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詳為勾稽,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審酌檢察官前開認定,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遭變造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揆諸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之,附此敘明。
九、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聲請意旨雖無理由,但細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諸多書狀,可知悉聲請人對於其子即被害人之遽然離世極為不捨,聲請人舐犢之情,躍於筆上,著實可憫。然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顛撲不破之真理,捨此難以保障人權暨實現社會正義。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本院詳閱偵查卷證,亦認被告犯嫌並不足以達到起訴之門檻,則此乃刑事偵查之極限,亦即法治國家之極限。是本院雖駁回本件聲請,惟亦真心盼望聲請人能走出喪子之痛,進而恢復平靜之人生,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