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銘祥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出所,同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6日出所,同日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103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約30分後,在同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復點火燃燒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於同年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1樓辦公桌抽屜內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徵得楊銘祥之同意,於當晚2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銘祥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2度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固值非難,然依86年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隔年5月20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在司法上之身分仍為「被告」,但在醫療上則屬身心成癮之「病患」,此種觀念上的改變,具體表現在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之降低,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保安處分,俾以「治療」、「矯治」為主要目的,而非重在「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行為人勢將入監執行,刑罰效果難謂不重。稽之本案卷證,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應屬首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危害亦非至鉅。且被告於90年6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迄至101年間,逾10年之期間,皆未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堪見被告非無戒除毒癮之可能。復觀乎被告雖為中度肢障人士,但憑己力現有正當之職業,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擔負自我責任之心理認識。另其妻現妊娠28週,併迫切早產,有卷附禾宜婦幼診所103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足參,如被告入獄服刑,或將導致其職業中斷,在其妻分娩後,初生幼兒將失父親可依,家中經濟亦陷困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等紀錄之品行;以犯罪事實一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免役、已婚、配偶現懷胎中之生活狀況;目前自營機車維修店,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情形;因與配偶爭吵,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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