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因與乙○○間存有怨隙,其於民國95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底之三民市場內巧遇乙○○,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內裝不詳物品之塑膠袋敲擊乙○○身體,致乙○○受有左頸部紅腫壓痛3x6.5公分、左踝扭傷壓痛2x3.5公分、食指甲部分斷裂及左腰壓痛3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㈡告訴人所提出之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95年8月5日傷診字第8811號驗傷診斷書乙紙、㈢證人即告訴人胞兄 蔡進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暨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㈠證人蔡進財之證述、㈡證人 林良政 、 戴宇耿 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所繪製現場圖1份、㈣農民曆換算資料1份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7月29日在三民市場遇到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指述之同年8月5日,且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無傷害之事實等語。辯護人並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證人蔡進財,對於被告爭吵及打人之先後順序,及證人蔡進財是否有擋在2人中間勸架等情證述矛盾;而證人林良政亦證稱2人僅發生爭吵;另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於95年8月5日在市場碰面,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並不清楚本案之時間點,故檢察官詢問95年8月5日的事情時,被告只是記得有這件事情而為陳述;且戴宇耿確實有到三民市場,被告一開始所言戴宇耿未在現場,是指未在吵架的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簡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目擊證人蔡進財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復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在現場,戴宇耿不在現場,伊是去買菜遇到告訴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復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案發時、地在場,惟經本院原審傳喚證人蔡進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詰問證人蔡進財稱:「(案發)當天我從頭到腳穿著?我臉上有什麼?」,證人蔡進財稱:「我只看到被告穿淺色運動服,我不了解被告問我臉上有什麼事何意思?」,被告則答:「我當天臉上有戴口罩,證人竟然都沒注意到,證人所述完全不實在。」(見原審卷第30頁),亦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95年8月5日確實係在案發現場,且與告訴人相遇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頸部紅腫壓痛3x6.5公分、左踝扭傷壓痛2x3.5公分、食指甲部分折裂及左腰壓痛3x
5公分之傷害等結果,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95年8月5日傷診字第8811號驗傷診斷書乙紙(見警卷第
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見偵卷第26頁)在卷足憑,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僅在7月29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8月5日並未
到案發地點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戴宇耿、證人林良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資證明。惟證人戴宇耿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並無目睹或聽說被告與告訴人在三民市場有發生衝突,是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5年7月29日 伊有 陪同被告去三民市場,伊先去買金紙,之後就在三民市場的出口等被告,後來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河北路上路口爭吵,爭吵中我有看到一位男士在其中勸架,嗣後才確認是今日到庭作證的林良政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其所為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明顯矛盾,其證詞之可信性已令人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95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底與告訴人吵架,當時戴宇耿並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5日我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戴宇耿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證人戴宇耿於95年8月5日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縱然其確實於95年
7月29日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有某位男士在場勸和等情,亦與本件發生之事實無關,自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良政到庭結證稱:伊在三民市場內販售金紙,去年國曆7、8月間的農曆16日,看到被告就在伊店面前
5公尺與在庭的告訴人互罵,告訴人罵被告引誘別人的丈夫,伊有上前勸架,並未見他們相互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證人林良政既證稱其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日期係95年7、8月間的農曆16日,經查僅有可能係95年7月11日或同年8月9日,有卷附農民曆換算資料在卷可憑,均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日係95年7月29日或8月5日均不相符。復衡情證人林良政倘確於案發時在場勸阻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自當印象深刻,方可能於嗣後委請其出庭作證,惟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僅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可以去找當時在現場的老婆婆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那些賣菜的阿婆叫我趕快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竟未當場向檢察官表明有一名男士在場勸和,可以傳喚該人以示其清白,僅表示有老婆婆可以作證,其所辯已難取信於人。從而,證人林良政前揭證述既有諸多與本案其他事證相齟齬之處,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原審中調查時證稱:95年8月5日並無見過林良政,也不認識林良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故證人林良政證稱其有在案發現場勸架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況且被告所舉證人戴宇耿、證人林良政2人,其待證事實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於95年7月29日在三民市場見面並發生爭吵,實與本件8月5日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加諸被告又一再堅稱僅有7月29日,而無8月5日之事實,益證本項證據方法與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扞挌,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辯護人再聲請傳喚2名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證人蔡進財,對於被告爭吵及打人之
先後順序,及證人蔡進財是否有擋在2人中間勸架等情證述矛盾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與蔡進財一同去市場,剛要進市場時,突然有人叫伊,才轉過頭去就被人用手打到左臉,一看是被告,被告還質問伊為何霸佔公司、不與戴宇耿離婚,後來將手上的裝有東西的塑膠袋往伊身上甩過來,打中伊的背,還繼續罵伊,蔡進財見狀過來擋,那些賣菜的婆婆叫伊趕快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蔡進財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去市場,伊在小吃攤吃東西,突然聽到有人吵鬧,伊走過去便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被告的手向告訴人揮舞…被告手上好像有拿東西…看得不是很清楚,我在旁邊喊什麼事情,被告對告訴人罵幾句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及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與告訴人一同去市場,到了市場,告訴人去買東西,伊去市場外面吃燒肉飯,吃完欲回到市場找告訴人,看到市場入口處有人群聚集好像有糾紛,上前看見告訴人在人群中間,伊看到被告好像在罵告訴人,同時揮動雙手,其中1隻手拿一包東西往告訴人身上打,後來伊上前勸架阻止,被告當時還是很嚴厲罵告訴人,伊就說要報警,被告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均大致相符。復本院將告訴人與證人蔡進財之證詞相互參照,證人蔡進財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並非從頭至尾均有目睹,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中,被告係先以手攻擊告訴人,二人隨即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再以裝有物品之塑膠袋攻擊告訴人,並繼續爭吵,證人蔡進財則係先聽到爭吵,前往探查,才看到渠2人爭吵及被告以塑膠袋攻擊告訴人,是爭吵或攻擊行為係相互交錯,告訴人與證人蔡進財係就其所親眼見聞之事實具體陳述,二者並無扞挌之處;又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證人蔡進財稱其有前往勸架,告訴人亦謂證人蔡進財有過來擋,均未言及是否有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等語,復參以證人蔡進財係告訴人之哥哥,其眼見自己妹妹被他人攻擊,急忙出手或出言襄助均屬常情,至其是否有站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縱或因所站角度不同或記憶等其他原因而致證人蔡進財與告訴人之認知有所差距(本件案發時距離證人蔡進財到庭作證之時已逾半年),惟彼等2人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合,而證人蔡進財勸架時,確有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處已堪認定,是其所站確實位置等細節如何,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復被告辯稱:告訴人身上之傷前都是其自己捏造出來的等語
;辯護人亦稱:告訴人之被打部位與驗傷單所載並不相符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突然有人叫伊,才轉過頭去就被人用手打到「左臉」…被告後來將手上的裝有東西的塑膠袋往伊身上甩過來,打中伊的「背」等語(見偵一卷第
2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95年8月5日傷診字第8811號驗傷診斷書乙紙(見警卷第3頁)所示之告訴人傷勢為:「打撲傷;正面:左頸部紅腫壓痛3x6.5公分(人體部位圖之標示區域遍及左頸部及左臉部)、左踝扭傷壓痛2x3.5公分;背面:食指甲部分斷裂及、左腰壓痛3x5公分(惟人體部位圖標示在左腰上方亦即靠近左後胸之處)、右手腕扭傷」等傷害,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主要在左頸部(臉部)、左後腰(背)之壓痛傷,均與告訴人所稱被打到「左臉」、「背」等情大致相符,而無辯護人所稱二者有不符之情形,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誤會;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前述左臉、背部等傷外,其餘手、腳之扭傷及指甲斷裂等傷害,應係在防衛過程中所造成,衡情如本件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所捏造,應不致發生指甲斷裂或扭傷等防衛性傷勢,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他人毆傷所致與事實均相符合,被告所為前開之辯解,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林良政亦證稱2人僅發生爭吵;另被告與
告訴人是否於95年8月5日在市場碰面,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並不清楚本案之時間點,故檢察官詢問95年8月5日的事情時,被告只是記得有這件事情而為陳述;且戴宇耿確實有到三民市場,被告一開始所言戴宇耿未在現場,是指未在吵架的現場等語。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稱:並未於8月5日在三民市場與告訴人相遇,且其與辯護人所舉證人林良政、戴宇耿,均係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7月29日有發生爭吵乙節,均與本案無關,是證人林良政、戴宇耿等人所為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供承:(案發)當時伊在現場,戴宇耿不在現場,伊是去買菜遇到告訴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嗣於偵查、本院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案發時、地在場,僅於95年7月29日在場,因7月31日有店面要開幕,故於7月29日前往採買,證人戴宇耿當時也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顯然被告係就不同原因前往三民市場,所發生不同日期、不同在場人所為之相異陳述,亦核與證人戴宇耿於第一次偵查中結證稱:未曾聽說或目睹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第二次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係在7月底某一天,不是8月5日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所稱:案發當時戴宇耿不在場等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進財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均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於7月29日、
8月5日在三民市場遇見告訴人,證人 戴耿宇 只有於7月29日在場、8月5日不在場,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不清楚本案之時間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相違;而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均經本院逐一審酌詳為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動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