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乙○○
癸○○○丙○○丁○○子○○己○○桃園縣龍辛○○臺北市○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民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㈢第1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3件為證外,復據本院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3號、75年度民執全字第130號、75年度存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㈢第18號全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收受前開催告後,已逾期均未行使權利之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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