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自無庸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偵│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案├───┼─────────┼─────────┼─────────┼─────────┼─────────┤│年│字│偵│偵│偵│偵│偵││號├───┼─────────┼─────────┼─────────┼─────────┼─────────┤│度│號│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五四│├───┼───┼─────────┼─────────┼─────────┼─────────┼─────────┤││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案├─┼─────────┼─────────┼─────────┼─────────┼─────────┤│後││字│訴│訴│訴│訴│訴│││號├─┼─────────┼─────────┼─────────┼─────────┼─────────┤│事││號│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實│判│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五│五│五│五│五│││期├─┼─────────┼─────────┼─────────┼─────────┼─────────┤│││日│十五│十五│十五│十五│十五│├───┼─┴─┼─────────┼─────────┼─────────┼─────────┼─────────┤││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確│案├─┼─────────┼─────────┼─────────┼─────────┼─────────┤│││字│訴│訴│訴│訴│訴││定│號├─┼─────────┼─────────┼─────────┼─────────┼─────────┤│││號│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一六二二││日├─┼─┼─────────┼─────────┼─────────┼─────────┼─────────┤││確│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八│八│八│八│八│││期├─┼─────────┼─────────┼─────────┼─────────┼─────────┤│││日│三│三│三│三│三│├───┴─┴─┼─────────┼─────────┼─────────┼─────────┼─────────┤│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二七號│執他字第三三二七號│執他字第三三二七號│執他字第三三二七號│執他字第三三二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