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31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電話,撥打予自稱「李小姐」之人,並與「李小姐」指派之外務人員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戶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自己先前於90年6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106之2號1樓,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一併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李小姐」。嗣「李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5年4月5日,推由某一成員撥打電話對丁○○詐稱其金融卡連線至非法金融系統云云,要求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而不慎前後7次將帳戶內之款項計137,000元匯入丙○○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㈡於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甲○○依報載電話撥打詢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乃對甲○○誆稱需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務人員,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9,988元轉入丙○○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另匯款3筆至其他帳戶);㈢推由某一詐騙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wingzero039」之帳號,刊登出售「魔界戰記PART2-連特別版全14種」商品之廣告,乙○○誤信為真欲加以購買,乃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701元至前開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丙○○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30日、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稱遭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7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8705號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丁○○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得標資料、「wingzero039」帳號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對一般人均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焉能不生懷疑。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前,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有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告收受存摺,或撥打電話、刊登廣告對被害人施詐,足見人數至少有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該等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3次詐騙3名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出售安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致被害人丁○○、甲○○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同於96年2月27日就被告丙○○出售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735號、28705號、96年度偵字第2797號),惟本院係繫屬在先之法院(繫屬日期為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繫屬在後(繫屬日期為96年4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任意出賣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