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翌(六)日出監。猷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將其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周先生」、屬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騙集團成員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並收取不詳之報酬。之後,「周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語音方式向乙○○佯稱:警方破獲「賴春華」的詐欺案,你係未到案之人,第二次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若仍未到庭,就要拘提到案云云。並要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佯稱為承辦警員「 黃國棟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份子,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後,「黃國棟」將電話轉給自稱是「方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姓份子,「方書記官」接續訛稱乙○○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必須將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匯出,乙○○即依其指示分五次匯款共計新臺幣十三萬七千元至甲○○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交與自稱「周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找工作,看到報紙上到府服務卡奴協商之廣告後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由一位自稱「周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出面和伊接洽。但要求伊提供帳戶以便將公司薪水匯入,伊信以為真,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 綦詳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
五年度刑事案件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五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參照)。且有 胡淑玲 之存摺影本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警卷第一五至第一六頁參照)、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上開警卷第一四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認乙○○有因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之情事。
㈡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
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者均能知悉。被告有一定學歷,且工作多年,具相當社會經驗與歷練,復綜觀被告審理時之言談舉止,伊顯非矇懂愚昧之人,豈會僅因「周先生」稱「不會騙我」,即未詳細確認「周先生」年籍與所屬公司性質、地址、名稱、成員等基本事項,率爾對「周先生」言聽計從,而交付與「匯入薪資」無關之提款卡、密碼併整份存摺原本?被告所辯,初已令人難以遽信。
㈢再查,被告對於與周先生接觸之過程,起先辯稱看中國時報
分類廣告要找工作,且提出所謂伊所看的分類廣告剪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一號卷第二四頁參照)為證,後經本院提示該份分類廣告剪報,質疑為何其上明載「到府服務」、「卡奴協商」、「可超額5~50萬」、「中國信託、花旗各種卡」、「AE大來」等與「找工作」無關之事項後,被告旋又改稱該剪報上有找工作之廣告,而本院再質疑該份剪報並無與「找工作」有關之分類廣告後,被告再度改稱是在自由時報看到的廣告,可以提出該九十四年間的自由時報,被告家中報紙從來不整理丟棄云云,惟最終仍無提出該份所謂「自由時報」。其供陳反覆、不合常理,顯係臨訟杜撰,委實難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正犯」,而經公訴人當庭補正,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便被告防禦),被告出售帳戶之幫助行為,僅係提供該等詐騙集團犯罪之助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減輕情事,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乙○○遭詐騙之損失、與被告供陳反覆、殊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依上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等物,所有權已移轉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而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尚不得併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該等存摺等物不得沒收。又被告犯本罪所得報酬,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林春玲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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