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蔡亦銘 被告 周啟祥
德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義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啟祥受僱於被告德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德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雄縣○○鎮○○街○○○號公司內,由西向東倒車駛出大門欲至新樂街馬路上時,因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新樂街,亦未叫人在車後指揮,即貿然駛出路面,適原告蔡亦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致閃煞不及而撞擊該曳引車左板面後,造成原告蔡亦銘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原告蔡亦銘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啟祥賠償因上開車禍所支出之就醫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醫療費用34,907元、看護費用720,00
0元(以每日2,000元,期間1年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720,000元(以每月薪資30,000元,期間1年計算),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原告 蔡慈容 、 蔡崇堯 、蔡 黃千珍 分別為原告蔡亦銘之子女、父母,眼見原告蔡亦銘受如此之傷害,生命危在旦夕,不僅在蔡慈容幼小心靈留下難以抹滅的可怕記憶,更讓父母擔心兒子離開人世遠去,恐懼擔憂,事後仍覺萬分不捨,精神上甚為痛苦,而侵害蔡慈容、蔡崇堯、蔡黃千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周啟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原告蔡慈容、蔡崇堯、蔡黃千珍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德和公司為被告周啟祥之雇用人,應與被告周啟祥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亦銘3,49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慈容、蔡崇堯、蔡黃千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周啟祥倒車不慎,肇致原告蔡亦銘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蔡亦銘支出醫療費用34,907
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1,000元、住院期間即98年2月23日至3月7日間之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對超出上開金額以外之部份,及原告蔡亦銘因本件車禍2年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另原告蔡亦銘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蔡亦銘並未死亡,原告蔡慈容、蔡崇堯、蔡黃千珍,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周啟祥為被告德和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德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雄縣○○鎮○○街○○○號公司內,由西向東倒車駛出大門欲至新樂街馬路上時,因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新樂街,亦未叫人在車後指揮,即貿然駛出路面,適原告蔡亦銘騎乘之上開機車沿新樂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致閃煞不及而撞擊該曳引車左板面後,造成原告蔡亦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被告周啟祥之上開車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2、原告蔡亦銘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907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1,000元,及98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
3、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25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蔡亦銘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含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34,907元、就醫計程車費用超過11,000元部份、看護費用超過24,000元部份、工作損失720,000元,有無理由?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合理理)?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啟祥為被告德和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德和公司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蔡亦銘受有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告德和公司自應就被告周啟祥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蔡亦銘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4,9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見前述,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計程車費用部份:原告蔡亦銘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計程車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3張為證(99交附民20號卷第
5頁),本院審酌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其傷勢甚重,且有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自無在其多處骨折行動不便情形下,強令其須用柺杖搭乘公車或其他大眾工具就醫之理,故本院認其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堪認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蔡亦銘雖是由其父母看護,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而就原告蔡亦銘所需之看護期間、看護情形、治療及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詢其就醫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函覆要旨略為:原告蔡亦銘自98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顱面骨折等,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7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接受開顱手術緣故,於術後須特別留意意識變化及照顧行動,故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日常生活,而病患出院時因意識係清醒,且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建議其出院後應休養六個月,...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卷第56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蔡亦銘自98年
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出院後之同年3月8日起因其已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即不足認為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則以9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7日,共13日,乘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6,000元,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份:原告蔡亦銘雖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年,惟依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所示,其出院後所需之休養期間為6個月,再加計其住院期間之13日,其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應為6個月又13日。而原告蔡亦銘之每月薪資所得,經本院向其任職之誼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其自97年5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分別為69,065、35,905、44,755、43,374、57,963、24,283、16,267、21,622元,有誼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卷第54頁),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蔡亦銘只主張以30,000元計算,自應准許。則依此計算,其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3,
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30,000元×13日÷30日)=19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蔡亦銘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其傷勢甚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係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亦為曳引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4筆,被告德和公司係貨運公司,資本額為2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50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各項金額,原告蔡亦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76,907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1,250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蔡亦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5,6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亦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755,6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