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4、7253、7293、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雄犯竊盜罪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俊雄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開2罪再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確定(後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前開3罪再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山62號旁倉
庫內,趁 黃紹水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紹水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臺(不含噴嘴,下稱前開噴霧器)得手,並旋即將竊得之前開噴霧器放入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駛離現場。
㈡於99年1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縣高美大橋下(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之時、地有誤,應予更正),因見 劉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適停放於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㈢於99年1月22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見涂
進德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暫停在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㈣於99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稍前(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前,因見 楊凱博 適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暫停在該處,且車內留有汽車鑰匙1支,乃徒手予以行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㈤緣徐俊雄及其妻 曾嘉梅 (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9
年2月7日8時許,原共乘前開甲車,擬前去高雄縣美濃鎮龍肚購買海洛因施用,途經高雄縣美濃鎮龜山一帶時,因甲車拋錨不能繼續行駛,徐俊雄、曾嘉梅乃將甲車棄於產業道路旁,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四處搜尋可資作為代步工具之行竊標的,適因見 劉能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抵達高雄縣美濃鎮龜山56號附近之番石榴園(下稱前開果園)內後,即徒步深入果園內巡查農作物生長情形,而疏未將前開機車上鎖並將機車鑰匙隨手置在機車電門鎖上,乃於同日9時30分許,共同行竊前開機車得手,並由徐俊雄以前開機車搭載曾嘉梅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徐俊雄、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53-5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俊雄坦認竊取甲車、乙車、丙車及前開機車等犯行,另亦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點,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去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並曾下車以空寶特瓶取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噴霧器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12月11日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吉山62號一帶時,因為儀表板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才會下車取水,我並沒有趁機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俊雄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時、地,徒手行竊
;及被告徐俊雄、曾嘉梅夫婦於99年2月7日8時許,原共乘前開甲車擬前去高雄縣美濃鎮龍肚購買海洛因,嗣因甲車於行經高雄縣美濃鎮龜山一帶時拋錨,被告徐俊雄乃改以前開竊得機車搭載被告曾嘉梅;又被告徐俊雄復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點,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且一度下車以空寶特瓶取水等節,均據被告徐俊雄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劉文祥、 涂進德 、楊凱博於警詢中,及證人 劉能和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車輛遭竊各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徐俊雄、曾嘉梅雖俱謂前開機車竊案乃係被告徐俊雄獨
力策劃為之,而與被告曾嘉梅無涉,並一致辯稱:被告徐俊雄當初是表示要向朋友借車並示意被告曾嘉梅留在某座廟宇等候,方在被告曾嘉梅不知情狀況下,獨自竊取前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徐俊雄、曾嘉梅既係夫妻關係,茍有向親友借車使用之需求,大可一起出面為之,豈有讓被告曾嘉梅刻意迴避之必要?足認被告徐俊雄、曾嘉梅此部分所辯,已屬子虛。又被告徐俊雄、曾嘉梅於甲車半途拋錨後未幾,旋改乘前開機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亦即被告徐俊雄、曾嘉梅棄甲車再改乘前開機車之時點,甚為緊接,而汽、機車等交通工具,畢竟俱有一定之價值,要非可輕易取(借)得之物,當車輛半途拋錨之時,旋有其他車輛足資替代使用,原屬罕見,而有究明來源之必要,被告曾嘉梅卻即應允被告徐俊雄改以前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茍非被告曾嘉梅亦明知前開機車乃係就近隨手行竊而來,焉可能如此?復次,證人劉能和於偵查、警詢中,另明確證稱:我於99年2月7日9時許,先是在住處內親見被告徐俊雄偕同被告曾嘉梅徒步在週遭巷道徘徊,之後我騎乘前開機車前去住處附近之前開果園,並將前開機車(鑰匙未取下)停在該處,改以徒步方式深入果園約50公尺查看農作物,再次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已不見機車蹤影,我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有拍下被告徐俊雄以前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曾嘉梅離去的影像等語明確;佐諸卷附劉能和住處週遭巷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徐俊雄、曾嘉梅並肩走在巷道之際,目光尚曾一度俱望向位於巷道旁之某物等情,堪信前開機車遭竊之前,在證人劉能和住處、果園週遭徒步徘徊者,並非僅有被告徐俊雄1人,而係包括被告曾嘉梅在內,且被告徐俊雄、曾嘉梅斯時尚共同留意路旁狀況而具以目光搜尋物品之舉動,益徵被告曾嘉梅確與被告徐俊雄共同分擔搜尋行竊標的之工作無訛,則被告徐俊雄、曾嘉梅就事實欄一㈤之該次竊取前開機車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灼然。至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嘉梅於各該車輛失竊之際,曾現身在竊案現場或附近處所,亦無事證堪信被告曾嘉梅與自承下手實行各該竊盜犯行之被告徐俊雄,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僅能認該等竊盜犯行應係被告徐俊雄獨力為之,公訴人徒以被告曾嘉梅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乘坐甲車、乙車、丙車,且知悉該等車輛均係贓車二情,推論被告曾嘉梅亦參與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被告徐俊雄雖以首開情詞置辯,而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惟查,證人黃紹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住處時,看見被告徐俊雄拿著空寶特瓶朝我的方向走來,似乎想要到住處旁之養豬場裝水,我不以為意,之後聽到倉庫傳來聲響,原以為是剛回到家之大兒子又要外出工作,才探向倉庫並出聲問「為什麼又趕著出去工作」,但大兒子沒有應聲,反而是被告徐俊雄拿著前開噴霧器跑出倉庫,我一直在後追喊「不要拿」、「你不要跑」,被告還是將噴霧器放入路旁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將車駛離現場等語。本院經核證人黃紹水與被告徐俊雄互無嫌隙,衡情,本無惡意陷構被告徐俊雄於罪之理,足認證人黃紹水前開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徐俊雄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前開噴霧器無訛,被告徐俊雄空言否認,並非實在。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俊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俊雄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俊雄與同案被告曾嘉梅就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俊雄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徐俊雄所犯前開5罪,時、地有別,且被害人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俊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動輒竊取他人之車輛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徐俊雄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該等車輛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應已減輕。再斟以被告徐俊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擔任雜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徐俊雄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徐俊雄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徐俊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四、同案被告曾嘉梅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本院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