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33、21500、266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914、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告知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浩廷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帳號「victoriahsu888」、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卡其色鎖頭包及小羊皮外套」,適 莊璨徽 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0日22時15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陳奕鳴上揭號帳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不詳帳號、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除濕機」,適 林靖娟 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500元至陳奕鳴上揭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9年1月20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帳號「kerry85677」、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液晶螢幕」,適 楊家興 瀏覽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凌晨12時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陳奕鳴上揭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99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
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帳號「casanova-6999-qe」、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液晶電視」,適 楊富勝 瀏覽該訊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2,000元至陳奕鳴上揭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
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帳號「suewen0212」、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拍賣「combi推車汽座組」,適 邱敏芳 瀏覽該訊息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交易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4段550號7樓其工作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8,50
0元至陳奕鳴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璨徽、林靖娟、楊家興、楊富勝、邱敏芳等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璨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鳴固供承有以宅急便寄交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浩廷」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應徵管理網頁工作,對方要求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便對方匯入薪水,不是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
96年4月4日申請開設,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警A1卷第8至9頁),又被害人莊璨徽、林靖娟、楊家興、楊富勝、邱敏芳於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㈣、㈤所示時、地,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拍賣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各將13,000元、2,500元、10,000元、12,000元、8,500元,共計46,000元存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莊璨徽、林靖娟、楊家興、楊富勝、邱敏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A4卷第1至2頁、警A3卷第1至3頁、警B5卷第4至5頁、警A2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警A1卷第4至5頁),並有被告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警A1卷第12至15頁),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頁面列印資料、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等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騙匯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應徵網路管理工作,始交出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惟其均未能提出任何求職、應徵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憑,且依其於偵訊中自承:伊對於網頁工作不熟等語(偵卷第16頁),被告既不具備電腦或網路工程之相關專業技能,焉有具備應徵網路管理工作之資格?是其上開所辯,顯有可疑。又被告就其如何上網應徵工作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在遊戲線上問伊是否缺工作,伊在網路上與他對話,對方問伊是否有帳戶,要先有帳戶提供才能作此份工作;對方說要伊幫他看網站,但伊不知道什麼工作內容就去應徵,因為可以領蠻多錢,對方沒有提到何時上班等情(本院卷第29、30頁),依其上開所述之求職管道、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觀之,與一般求職程序通常係有招募廣告或公告,且求職者須先行提出履歷表,並親自至求職單位面試,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到職日期等均會言明等程序大相逕庭,況倘為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亦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明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任職廚師工作時,並未繳交提款卡乙節不諱,足證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提出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地點(店名)、收件人姓名之簡訊2通為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明其係99年1月19日上網應徵工作並於同日寄交提款卡予對方收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上開簡訊日期,竟為99年1月18日(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 嗣復 於本院審理中改提出另通99年1月19日之簡訊云云,前後反覆不一,足證上開簡訊資料係臨訟杜撰之物,自難以之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因當時當兵回來沒工作、缺錢,所以對方告訴伊說要交提款卡、密碼才可以作這份工作,後來伊有想過是否會有什麼不好的事,伊母親有說不可以隨便給帳戶;伊想說可以比較輕鬆的工作,因為看到網路上有人可以這樣賺錢等語(本院卷第
29、30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莊璨徽、林靖娟、楊家興、楊富勝、邱敏芳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楊家興、楊富勝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914、2757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幫助詐欺之罪質、惡性非屬重大、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共4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