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以釣魚線綁著黏貼雙面膠之自製黏錢板)1組,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