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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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得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吳佳靜 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吳鴻得於民國92年8月間,受吳佳靜及其母親 黃淑蓮 委託,代向 李榮爵 追討李榮爵積欠黃淑蓮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佳靜及黃淑蓮並同時交付李榮爵所開立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0紙。吳鴻得除本人出面外,另自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大頭」之成年男子,前往李榮爵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維區某處之餐廳,持票向李榮爵索討債務,經李榮爵核對本票確為其開立無誤後,應允每月償還1萬元,迄償還完畢為止,期間除由「小大頭」向李榮爵索款1或2次外,餘則均由吳鴻得每月持本票向李榮爵索款。吳鴻得除92年9月至93年6月,將每月索回借款扣除半數即5千元後交回外,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起至94年4月止,將每月向李榮爵索回借款1萬元,其中半數即5,000元應交付吳佳靜部分,連續侵占入己,數額合計5萬元(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有1萬5千元仍未返還),嗣經吳佳靜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鴻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託,代為追討債務,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後來收到的錢沒有給,是因為我找不到吳佳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受吳佳靜及其母親黃淑蓮委託,代
向李榮爵追討李榮爵積欠黃淑蓮之借款20萬元,同時收受李榮爵所開立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0紙,被告事後另行委託「小大頭」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向李榮爵索討債務,經李榮爵核對本票無誤後,雙方約定每月15日由李榮爵償還1萬元,同時取回本票1紙,迄償還完畢為止,期間先由「小大頭」向李榮爵索回借款1或2次後,均由被告依前開約定,每月持本票向李榮爵索回借款1萬元,李榮爵依約按月清償完畢,被告於92年底至93年初前5期,每月收取1萬元後,均交付其中5,000元予吳佳靜,合計支付吳佳靜2萬5千元,之後於不詳時間再各支付1萬元及1萬5千元後,即未再將收回款項交付吳佳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吳佳靜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與我母親黃淑蓮於92年8月委託被告將李榮爵欠的錢要回來,被告只有前5個月共拿2萬5千元給我,之後再拿2萬5千元,後來就沒有再聯絡」(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至第21頁);李榮爵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黃淑蓮20萬元,有開20張1萬元本票,最早是『小大頭』來收錢,我每還1萬元,取回1張本票,『小大頭』收1或2次後,由被告每月來收,我每個月都有支付,已經還清」(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復有黃淑蓮委託被告索討債務之委託書1紙(本院審易卷第26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吳佳靜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與被告約定催收債
務之報酬為2萬5千元」(本院審易卷第14頁至第21頁),然核其於偵查中供述「剛開始約定報酬是2萬元,被告便把本票拿走,我當時沒有說1半,後來他說要透過別人去要債,說要1半的報酬,我說不要」(偵卷第6頁至第8頁),是催收債務報酬額究竟為2萬元?抑或2萬5千元,吳佳靜供述已前後歧異,參以被告起初於92年底至93年初前5期,每月索回借款扣除半數即5千元後交付吳佳靜,而吳佳靜均未異議悉皆收受,業據吳佳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告知我每月跟李榮爵拿1萬元,前5個月,被告每個月給我5千元,我都沒有表示什麼」(偵卷第7頁),此情與被告所述催討回的錢要平分等語,相互脗合,足認被告與吳佳靜及黃淑蓮均同意以催收所得款項半數作為被告討債之報酬。且吳佳靜指稱被告討債報酬額為起初5個月,每月5,000元,合計報酬額為25,000元,之後每月討債1萬元,均應悉數繳還 吳佳靜乙 事,核與被告受託期間向其報告處理事務進度後,而受領報酬之計算方式有異,應以被告每月向李榮爵追討1萬元債務,以每次追討金額的半數作為報酬,較符合實情。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與吳佳靜及黃淑蓮係以被告討債所得半數作為被告報酬之事實。
㈢至被告另辯稱:後來因為聯絡不到吳佳靜,無法將收到款項
交給吳佳靜云云,惟吳佳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按時給錢時,我會跟被告要,後來我母親生病,加上李榮爵店倒了,就請被告再找,當時我不知道李榮爵已經給付完」(偵卷第8頁),是吳佳靜在被告未按時付款時,會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無被告所稱無法聯絡吳佳靜之情事,且衡情倘若被告因與吳佳靜失聯致無法將所收款項交付吳佳靜乙事為真,就此有利事項,何以被告於警偵均未說明,反而以「前5個月我有拿5萬元回來,並拿2萬5千元給吳佳靜,後來李榮爵所歸還的款項,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借用該款項,我有向吳佳靜說」(警卷第1頁背面);「我後來沒給吳佳靜錢,是因為我沒工作,無法給他錢」(偵卷第7頁);「我向李榮爵拿錢,之後因為疏忽才忘了給吳佳靜」(偵卷第8頁)等反覆之詞置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其確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吳佳靜及黃淑蓮所託,向李榮爵索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每月收取李榮爵償還1萬元,其中5,000元,均據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被告每月向李榮爵收取款項中5,000元部分,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結果,依新法應改為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顯然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催討債務之便利,將李榮爵清償之款項中應交付吳佳靜部分,據為己用,造成 李佳靜 及黃淑蓮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其所犯之侵占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三、又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陸續還款2萬元及1萬5千元,並經吳佳靜當庭收受,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就尚未返還之餘額1萬5千元(被告代收李榮爵還款20萬元,扣除10萬報酬,再扣除92年底至93年初前5期,按月扣除報酬5千元後,合計支付吳佳靜2萬
5千元,之後於不詳時間再各支付1萬元及1萬5千元後,暨本院審理時,於99年10月26日給付2萬元,99年11月16日給付1萬5千元,餘1萬5千元,計算式:200,000-100,000-25,000-10,000-15,000-20,000-15,000=15,000),併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吳佳靜分期支付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應按月給付5,000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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