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佟光怡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被上訴人 陳文吉 被上訴人 張碧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8號之侵害名譽之民事案件之98年5月13日答辯狀,附有記載辱罵上訴人夫妻「梟獠成性,連親生父母、自己小孩之同學房客都不放過...」、「狼狽為奸,騙財騙色」等虛構不實內容,具有誹謗文辭之「刑事告訴狀」,另附有「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作為證物,惟該案係審理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在住宅大樓任意張貼公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前開之刑事告訴狀與前揭民事訴訟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卻提出使法院內承審法官、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該文書內容,實已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之名譽侵權損害,被上訴人使用來路不明,並經過變造之「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作為其它民事案件之附件,實屬真正惡意毀謗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內容載有上訴人住家地址、電話及上訴人之女姓名、就讀班級等,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99年度雄簡字第903號事件中,均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被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附具之「YAHOO奇摩部落格網頁」係供公眾閱覽之新聞或文章,被上訴人為保護合法權益,使法院瞭解上訴人有濫訟情況,而提出之防衛行為,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刑事告訴狀、民事陳報狀,僅承辦檢察官、法官收受,無散佈於眾之故意,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虞,被上訴人等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妨害名譽主觀犯意,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答辯,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先稱係自行由網路上下載,又改稱係訴訟代理人提供,於99年度簡上295號民事事件98年9月8日言無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另稱:係由某員警提供,因信賴員警故無查證其真實性。被上訴人對於「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來源無法交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人確於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5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檢附記載「梟獠成性,連親生父母、自己小孩之同學房客都不放過...」、「狼狽為奸,騙財騙色」文詞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5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之舉,是否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權利,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重複起訴?
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者為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
⒉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在本院98
年度雄簡調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附具之文件,有蓄意侵害其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而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民事事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有侵權行為情事,另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03號民事事件,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8年度雄簡調字第315號民事事件中98年4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具之附件,與98年度雄簡調字第398號事件,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答辯狀附具之附件等行為提起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時間不同,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難認為相同,而應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於98年5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之舉,是否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等權利,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⒈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於
98年5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檢附記載「梟獠成性,連親生父母、自己小孩之同學房客都不放過...」、「狼狽為奸,騙財騙色」文詞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答辯狀及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影本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主觀認知之事,基於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則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必要,如僅屬個人依據所信賴之事實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則與侵害他人名譽行為相悖。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8號事件審理中,於民事答辯狀中附具載有「狼狽為奸,騙財騙色」文句之刑事告訴狀及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作為證物,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有嫌隙,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為興訟之人,「狼狽為奸,騙財騙色」之詞彙,係被上訴人轉載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之用語,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強化表達上訴人之處事應對,欲經此說明兩造間彼此長期相處不睦,以致迭生爭訟,擬證明前揭民事事件乃係上訴人虛捏事實而無端興訟。被上訴人復上揭民事答辯狀所附具載有「梟獠成性,連親生父母、自己小孩之同學房客都不放過...」用語之刑事告訴狀,則係被上訴人依據渠等與上訴人之互動情形,對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作出之主觀評論,難謂為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物件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書記官得以檢視,惟細譯前揭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之刑事告訴狀、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之用字遣詞語句邏輯,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藉由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以證明主張上訴人有挾怨誣攀,因而提起該民事訴訟之情,主觀上不具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再者,訴訟當事人就其認為對己有利之事實或其主觀意見,均全部提出並加以主張進而提出佐證,實乃常情,縱令上訴人心理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文書記載內容感到不悅,然被上訴人此舉客觀上仍係針對系爭民事事件所為對己有利之答辯,核屬一般訴訟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按基於人性尊嚴及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在案。故侵擾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或公開揭露他人資料是否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自應以其行為是否減損他人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或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斷。查刑事告訴狀及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雖載有上訴人住家地址、電話及上訴人之女就讀之學校、班級,惟上開資訊屬性並非生活私密領域之資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揭露並無足以減損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或人格完整發展,揆諸上開釋字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
⒋上訴人復主張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係被上訴人未經
查證,使用來源不明之資訊,並且加以變造,具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云云。惟查,兩造間所提出之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畫面之出入,係因所採取列印方式相異所致,上訴人係採取網頁列印橫印之方式,而被上訴人則係以文字內容列印直印之方式,且被上訴人選擇之列印模式無法顯示網址,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YAHOO拍賣部落格網內容不同之處僅在於有無標題「大家注意這個賣家」及「回應」等文字,發文內容則無歧異之處,上訴人自不能僅憑列印方式、標題有無之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檢附之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係屬變造而來。至於真正惡意,係在說明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被上訴人之真正惡意,行為人 爰引 之資料來源是否明確或有無經過查證,僅係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誹謗他人名譽主觀意圖參考依據之一,並非行為人只要一無法清楚交代引用資料之來源,便遽與真正惡意相繩。本件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中檢附刑事告訴狀及YAHOO奇摩拍賣部落格網頁之目的係在於攻擊防禦之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使用來源不明之資訊,並且加以變造,具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云云,自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8號之侵害名
譽之民事案件之98年5月13日答辯狀,附有記載辱罵上訴人「梟獠成性,連親生父母、自己小孩之同學房客都不放過...」、「狼狽為奸,騙財騙色」等虛構不實內容,具有誹謗文辭之「刑事告訴狀」,另附有「YAHOO!拍賣部落格網頁」作為證物,係為說明兩造間之嫌隙,並以此作為上訴人濫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觀上並不具有意圖散佈於眾,毀損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故意。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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