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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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原告 廖保翔 被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案件受理在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11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簡第868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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