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何美香 相對人 陳傅金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裁定清算終結。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4、105年所得收入共新台幣(下同)216,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此外,相對人亦無本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公司龐大債務,僅於清算程序時解約其保單,清償422,576元。又相對人所有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清算程序中歷經8次變賣雖無人應買,惟系爭不動產既價值不斐,若未處分完畢即准予相對人免責,不僅損及伊公司之債權,更有悖於清算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容有未洽,應予廢棄,另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依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產,若未處分完畢即准予相對人免責,不僅損及伊公司之債權,更有悖於清算之立法意旨云云,惟本件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含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於8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之處分方法為意見之陳述,債權人(含抗告人)均未陳述意見,且本院執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該公司8次拍賣前,均有通知債權人(含抗告人),仍未表示異議。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更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亦因債權人(含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抗告人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有所爭執,實應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處分時,依法提出異議,抗告人既未提出異議,反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於法自有未洽。又相對人上開主張,均與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
4條各款無關,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人有何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即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人之債務。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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