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潘月碧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二一分之一○五八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二九八二分之一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21分之1058及同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82分之1900(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系爭土地上雖分別設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本件抵押權)登記,惟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緣由,係原告之兄 潘建儀 及第三人 張宏傑 於82年間因欲創業而需資金,故由原告之父 潘新福 (已歿)於82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設定本件抵押權,後因潘建儀、張宏傑之創業計畫中斷,實際上未曾向車城地區農會貸與任何金錢,可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嗣於95年間,被告接收、合併車城地區農會所有業務而成為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被告均未獲至理,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張宏傑前於81年10月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王連昌 向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申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36、37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張宏傑並未清償債務,且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張宏傑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所有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聲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即以張宏傑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聲請。換言之,系爭土地上之本件抵押權登記,實際上係因其他原因未放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反之,倘非該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或根本無任何債權存在,即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末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各1份(本院卷第29至43頁)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2436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57至118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46至152頁)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宏傑有向其借貸300萬元,並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連昌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尚與本件無涉。況且,經細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可徵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僅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同意原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揆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因原告前已繳納30,700元,故就其中9,702元部分核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返還其溢繳之部分(本院卷第133頁),再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