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登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之NISSAN汽車服務廠前時,因沿路顯示左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登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登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甫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8年2月間再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前開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殘障補助之經濟狀況,現罹腸炎並裝有人工關節,身體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澈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