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4、9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49322號函暨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交簡上卷第59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過失,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盧佳昀廖保翔 洽談和解,係因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提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雙方差距過大,無法歸咎於被告,且告訴人盧佳昀於案發時車速極快,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盧佳昀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腳趾擦傷,告訴人廖保翔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成立調解,但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皆當庭表示:被告很年輕,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不當情形,核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諸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迴車時,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竟為圖一時之便,貿然往左轉迴車,而與告訴人盧佳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佳昀及搭載之告訴人廖保翔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調解,惟查,經本院於本審時詢問告訴人盧佳昀有無調解意願,其係稱因被告又另行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其已無意願再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1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是否全未能歸責於被告,被告所陳,顯難盡信;況本案原審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僅憑被告所陳上詞,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雖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聲請覆議,惟被告對其於騎乘車輛之過程中有上述過失,而致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受傷等節,始終坦認不諱,其自白亦與卷內資料相合無誤,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縱告訴人盧佳昀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多僅係民事賠償數額認定之問題,仍不能卸免被告自身之刑責,是以,被告聲請就鑑定結果覆議,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高肇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泓宇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宇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盧佳昀、廖保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肆、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告訴人2人皆當庭表示:被告很年輕,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被告陳泓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於民國108年4月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路燈編號第314460號燈桿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往左轉迴車,適盧佳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廖保翔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致盧佳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陳泓宇所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盧佳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腳趾擦傷;廖保翔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昀、廖保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盧佳昀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訴│。│├──┼────────────┼────────────┤│3│告訴人廖保翔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訴│。│├──┼────────────┼────────────┤│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行駛時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書2張│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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