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告 李昱螢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第117053號強制執行案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度板金職字第182號於民國109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5併案執行債權應予剔除;次序15所列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萬1,734元,受分配前之金額總額應更正為
382萬5,302元;次序16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928萬8,
554元,所列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應分別更正為42萬3,161元及6萬5,977元,受分配前之金額總額應更正為977萬7,69
2元;次序17受分配前之金額總額應更正為1,033萬9,386元;次序22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57萬3,471元,所列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2萬9,777元,受分配前金額總額應更正為70萬3,248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製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上開請求,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9萬7,422元【計算式:9,958+(3,847,605-3,825,302)+(9,895,006-9,777,692)+(10,479,903-10,339,386)+(910,578-703,248)=497,42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7,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