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泓宇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宇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盧佳昀廖保翔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肆、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告訴人2人皆當庭表示:被告很年輕,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9號被告陳泓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於民國108年4月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路燈編號第314460號燈桿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往左轉迴車,適盧佳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廖保翔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致盧佳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陳泓宇所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盧佳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腳趾擦傷;廖保翔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昀、廖保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盧佳昀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訴│。│├──┼────────────┼────────────┤│3│告訴人廖保翔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訴│。│├──┼────────────┼────────────┤│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行駛時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書2張│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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