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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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民投票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75號再審原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博雅 再審被告 黃昆輝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明揭:「明定公民投票訴訟不得再審,受理法院應儘速審結,以使訴訟早日確定。」是公民投票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其為「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委託訴外人 林志嘉 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再審原告審查再審被告上開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5日中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送請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下稱公投審議會)認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再審原告。案經公投審議會99年6月3日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乃以99年6月4日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函行政院,經行政院以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再審原告辦理。再審原告以99年6月8日中選綜字第0990004484號函復再審被告,以其所提「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公民投票案,業經公投審議會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下列第
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對於上訴人為領銜人提出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㈠、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所稱再審,應係指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而言,至本案則應依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為是。另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對公投審議會審議結果如有不服,自仍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並非上開不得再審規定適用範圍之列,本件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聽證,顯非行政程序法上之聽證,本質上不一,實無從將行政程序法上聽證程序加諸於公投提案確定內容之聽證程序。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聽證程序自屬符合公民投票法本旨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細則規定,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按「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2分之1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60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6個月內審結。」公民投票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6條、第58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6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及第60條前段規定均係明定於同法第7章公民投票爭訟中,公民投票法第60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公民投票訴訟既未明定僅限於同章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之公民投票訴訟,其立法理由亦未載明有任何限制,尚難認屬同章之第55條第1項公民投票訴訟,經排除在外,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屬公民投票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投票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沈應南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