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134號再審原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琳 訴訟代理人 洪萱
黃佩琳 黃曉吟 再審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之96會計年度銷售金額各約為新臺幣(下同)452億元與19億元,再審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再審原告申報事業結合,即於民國97年10月6日由其總經理(兼70餘家關係企業董事) 羅智先 、食糧群及速食群副總經理(兼20餘家關係企業董事) 謝志鵬 、投資部協理 劉宗宜 當選擔任維力公司之董事;由其會計群副總經理(兼20餘家關係企業董事) 殷建禮 當選擔任維力公司之監察人,而占維力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席次各半數,且由羅智先出任維力公司之董事長,經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控制維力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結合型態,且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申報結合之情形,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2月24日公處字第098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免除相關人員同時擔任再審被告及維力公司職務達無實質控制狀態,並處再審被告罰鍰5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6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服,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本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本院確定判決意旨,合致要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結合之控制程度,須達到有妨害市場競爭之「危險」程度,始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結合之義務,則此類案件已有「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對市場結構產生不可回復之影響,並非僅有申報義務,而係應依法禁止之結合案,故本院確定判決就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將致使公平交易法之結合管制目的無法達成,亦有違立法者之初衷。(二)再審被告自承其派相關人員擔任維力公司董事,可監管維力公司避免業外投資,專注於速食麵本業經營,亦可見其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維力公司之認識及意欲,又再審被告人員參與維力公司董事會運作,已能掌控維力公司之敏感性或機密性資訊,確已能直接或間接控制維力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明顯忽略該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固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並非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僅規範「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一種情形,再審被告稱過往行政先例認定必須過半數董監事席次始該當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直接或間接控制」云云要非事實。又本院確定判決認「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不能參考最新國際競爭法上對於結合之定義之認定標準,按法律解釋除文義、歷史、立法解釋外,更重要者為合目的性解釋,現今國際上對於結合定義均以事業彼此間競爭性是否因控制從屬關係致被消弭予以認定,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法之潮流,否則將有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結合管制範圍之虞。(四)本院確定判決逕論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參照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見解,進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對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
又關於再審被告所稱全國加油站乙案相關調查與本案不同云云,惟案件所作之相關調查,乃視個案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調查方式,本案就既有事證足認再審被告已能實質控制維力公司,自無須就市況研析等語,求為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重複爭執本院確定判決所載「控制事業因其對他事業經營或人事任免之影響程度,達到有妨害市場競爭之『危險』」理由部分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限縮公平交易法結合管制目的無法達成云云。經查,此主張再審原告均曾於上訴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始作成本院確定判決,自不許再審原告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法定要件。(二)再審原告另指本院確定判決未指出具體事項,即認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對維力公司有控制關係云云顯非足採乙節,再審原告此等主張已於上訴審提出,並經雙方攻防且終遭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今再審原告重提此主張,自屬不合法,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法定要件。(三)本件再審原告單純自董事席次剛好一半之形式外觀竟透過所謂競爭法觀點而可推論出有實質認定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云云,論理法則顯然錯誤,更顯示再審原告不顧本件根本無控制實質事由,又不能明確指摘再審被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具體事項,本件再審自無理由。本院確定判決係在現無任何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本院有效判例下,由本院基於法之確信,透過文義、目的、體系、歷史等解釋法學方法,對「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要件內涵解釋為詳細說明,再審原告對此為爭執,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引據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3條、第40條之規定,認公平交易法管制事業結合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事業經由結合之手段而有形成獨占之可能,或雖未形成獨占,卻造成市場結構之過度集中,進而可能影響交易秩序,造成對於競爭與整體經濟利益之弊害。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管制,是防止限制競爭之一環。是以上開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自是以「控制」事業因其對他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影響程度,達到有妨害市場競爭之危險(可能),始足當之,而非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如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與LongLife公司同時均為維力公司之控制公司,實異於對「控制」法律概念之一般理解。是以再審原告未指出具體事項,以再審被告持有維力公司之董事席次之一半,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居採總經理制維力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之形式,即認定再審被告對維力公司有控制關係,顯不足採。又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此款所謂「董事兼充」規定,係指兩家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與維力公司僅董事1人相同,並無「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形,自不生與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範關係企業控制從屬關係,有所謂輕重比較問題。再審原告援引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主張兩公司董事有半數相同者,直接由法律推定兩公司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則舉重以明輕,對控制採較寬定義之公平交易法,有半數董監兼充之情形更足堪認定兩者之間具有控制關係,「董事兼充」係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型態之一,乃因在水平結合方面,因事業原處於競爭,而透過企業經營人員之兼任,明顯的將因此種兼任而消弭彼此間之競爭,應受競爭法有關結合之規範云云,引喻失義,尤非可採。進而以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成為維力公司半數董監事之過程,並未涉及之後未來維力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子公司CaymanPresidentHoldingsLtd.與維力公司大股東LongLife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CaymanPresidentHoldingsLtd.取得維力公司一定董監席次,惟CaymanPresidentHoldingsLtd.係再審被告百分之百所持股之子公司,倘無再審被告之支持或同意,其無法與LongLife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進而協助CaymanPresidentHoldingsLtd.取得董監事席次,該等協議係出自母公司(再審被告)之意思,是以該協議係出於再審被告直接或間接控制維力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等情之積極作為云云,尚不可採為由,維持原審判決,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文義範圍內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三)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沈應南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