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76、2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益郎前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17日、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7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丁案),前揭丙、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前開戊、己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詹益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癸案),前開壬、癸罪,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8日假釋,於9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8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52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2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9月2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2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詹益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100年8月9日23時01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867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722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26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約2766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88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洛因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005公克,取樣0.001公克,餘重0.00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4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月17日、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7月10日確定(與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10日確定(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前開戊、己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癸案),前開壬、癸罪,嗣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
前開戊、己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癸案),前開壬、癸罪,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假釋,於9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為2次、每次均施用2種毒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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