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秀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身旁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心起竊盜的犯罪意思,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貨架上的御飯糰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30元),得手後立即藏於外套的右邊口袋內。
理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證人即告訴人 秦嬿麟 在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卷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共9張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店家商品,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造成損害雖然不大,但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的竊盜前科,卻未能深切反省,竟以相同模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仍然薄弱,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的御飯糰已由被害人領回,本案就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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