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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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1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賴永茂

被告 陳英聰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賴豐喜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聰係受僱於被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泰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7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 蕭聰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致毀損原告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共55座防眩柱(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派員先行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4月0日寄發催繳通知函予被告繳交修復費用,被告均未依期繳納。又被告陳英聰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是被告泰衍公司應和被告陳英聰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修復金額沒有意見,但對肇責有意見,被告應負七成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聰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所有系爭設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英聰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由蕭聰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該車輛發生碰撞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設施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設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英聰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設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聰係受僱於被告泰衍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陳英聰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設施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泰衍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泰衍公司就被告陳英聰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四)另被告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僅有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聰並不爭執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縱訴外人蕭聰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設施受損之原因,即被告陳英聰與蕭聰愋乃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陳英聰請求全部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泰衍公司與被告陳英聰連帶賠償。至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其與蕭聰愋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6,000元,業已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事實理由亦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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