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營利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每小包○‧二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二、三包不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賴金益徐文光 多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轉讓予賴金益、徐文光二人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並無鑑定資料足憑,僅以賴金益、徐文光二人之證述即予認定,不免率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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