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提出 李培英 名義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其論據。惟查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但總以告訴人將撤回告訴之意思,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表示並到達於法院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李培英係大陸人民,居住於大陸福建省永春縣東平鎮冷水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卷附李培英名義切結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又非向法院表示其撤回對被告甲○○傷害案件之告訴,其內容僅記載『同意撤銷告訴,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等語,且係影本,並係由被告提出,原審既未查明其真偽,又未詳查其內容是否向法院表示撤回其告訴,即據以認定該李培英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㢠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經核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於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資料。至於被告在第一審陳稱告訴人傳真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立具之切結書予伊,表示同意撤銷(回)本件告訴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影印本一份為證,無論該切結書是否真正,其僅記載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等文字,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向被告承諾「同意撤銷(回)告訴」,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或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乃原判決竟依憑被告上開供述及切結書影印本,遽認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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