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巨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佩吟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上訴人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六張,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英百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所立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大英公司所交付該協議書所載之書籍,作為代物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非設定質權,且系爭本票票款與上揭書籍兩宗給付之選擇權在上訴人,因認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依上揭協議書之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占有上揭書籍,係為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則被上訴人就該書籍取得之動產質權,並非用以代物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又系爭本票票款與上揭書籍兩宗給付,亦非選擇之債,上訴人辯稱:係代物清償或選擇之債而選擇權在上訴人云云,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