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一一二二○、一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實屬冤抑云云。對於原判決,認其成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有其他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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