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
被告丁○○給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被告丁○○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
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
4.5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
由被告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 計 3,9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