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陳韋利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之記載,應更正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理由欄二、關於「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七、八六五、0六四元、
六三、八七0、一二一元及六、一0四、七六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營利所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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