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七線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0彎道改善工程,訂有工程契約,於93年11月18日開工,於94年6月12日竣工,已於94年9月20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490條及工程契約,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因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上訴人逕於94年11月15日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60萬元,有上訴人製發之扣款收據可稽。惟檢視兩造間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該項罰款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委請張國清律師於91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退還扣款部分及自扣款(94年11月15日)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7條:「剩餘土石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外,棄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承包商不能以棄土計畫已獲本局工地工程司之認可,而推卸其因棄土而產生有害地物或其他公害之責任,如有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解決(或賠償)」、第14條:「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鍰時,除應自行繳納外……」等約定可知:棄土場之地點由被上訴人決定,若因此違反環保法令而遭行政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於辦理本工程時,曾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記載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於工程期間,台北縣三峽之土資場容量已滿且暫停登錄,被上訴人另覓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並運棄於該處,上訴人亦於94年4月26日以一工工字第0940063699號函報行政院備查。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即將廢棄土石方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至工地現場與辦理環境評估監督現勘,發現上情,當場表示:本件剩餘廢棄土未依環境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確實執行,未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內容確實執行,嗣後將以書面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上訴人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繼續將廢棄土石方運棄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詎被上訴人為儘早完工,仍執意於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前,於94年6月6日繼續將廢棄土石方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棄土場,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8月1日復派員至工地現場現勘時發現上情,遂又裁罰上訴人60萬元,可見此罰鍰60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7條、第14條約定,於工程款中扣除此罰鍰金額60萬元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開94年5月11日環保署人員現勘時表明廢棄土不得再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事,此由被上訴人事後透過立法委員向環保署陳情可明,否則其何需透過立法委員陳情?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3年4月間製作、向環保署提出並經有條件審查通
過之「台七線18k+940~19k+800拓寬改善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就工程剩餘土石方記載:應運送至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公告之審查結論可稽(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
㈡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台七線
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0彎道改善工程」,約定總價款2,266萬元。嗣於93年11月18日開工,於94年6月12日竣工,並於94年9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2,448萬7,000元,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之付款期限扣款60萬元,有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製發之扣款收據在卷(原審卷第6-11頁)。
於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上開台北縣三峽地區之土資場容量已滿且暫停登錄,被上訴人另覓新竹縣寶山鄉之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並向上訴人陳報經審核後,再向土資場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函請據覆於94年2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188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副本並送上訴人;上訴人其後於94年4月26日以一工工字第0940063669號函檢送上開函件向環保署申請備查,有新竹縣政府94年2月1日函、上訴人94年4月26日函足憑(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50-52頁)。
㈢上訴人前揭94年4月26日向環保署申請變更剩餘土石方運輸
路線及處置場所,於未獲環保署准予備查前,環保署人員 李明昌 於94年5月11日就環境影響評估現勘認為:剩餘廢棄土未依環評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確實執行,於94年6月17日以環署督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環保署再於94年8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勘,發現94年6月6日之剩餘廢棄土仍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之運輸路線及棄置地點切實執行,復於94年10月14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8151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萬元,有環保署94年6月17日函及處分書、94年10月14日環保署函及處分書附卷(原審卷第43-45、46-48頁),並經證人李明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3-85頁)。
上訴人對前開環保署之處分,提起訴願,惟遭行政院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3號駁回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可考(本院卷第67-72頁)。
四、本院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是否徵
得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遭環保署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6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三叉凸土資場,是否徵得上訴人同意?㈠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製作並向環保署提出之「台七線18k+94
0~19k+800拓寬改善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並未成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附件,業據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64頁),是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不負有依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履行之義務甚明。
㈡就有關廢棄土石方運送之棄置之事項,依兩造間契約附件「
施工補充條款」第7條:「剩餘土石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棄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施工前承商應先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包括預定棄土地點、棄土高度、棄土完成後之棄土區邊坡及排水設施等項),及棄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影印本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承包商不能以棄土計畫已獲本局工地工程司之認可而推卸其因棄土而產生有害地物或其他公害之責任,如有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解決或賠償」(原審卷第36頁),及契約附件「交通、安全衛生、環保施工說明書」第6.1條第2項:「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計畫送本單位審核後轉報工程處同意後再送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原審卷第50頁)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及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工程司審核認可同意後,再送棄土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惟如被上訴人就棄土有發生有害土地之物體或危害公共環境之責任時,仍應由被上訴人解決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已擬具將廢棄土石方擬向新竹縣寶山鄉
三叉凸土資場之棄土計畫,並送上訴人審核認可,再送新竹縣政府獲准備查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94年2月1日備查函為證(本院卷第50-52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將棄土運至上開地點,惟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新竹縣政府之備查函,此觀該函件記載副本收受者之一為上訴人即明(本院卷第52頁);且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向環保署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及運輸路線資料函中亦記載:「台七線水源地至羅浮段18k+940~19k+800改善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為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附件一,新竹縣政府94.02.01.府工建字第0940018896號函:備查)」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可明。綜上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處理之計畫陳報上訴人,已獲上訴人工程司審核同意,被上訴人再依前揭規定送新竹縣政府備查等情,如上訴人未予同意者,應無自行將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之資料及新竹縣政府94年2月1日備查函向環保署提出之可能。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相關約定,將棄土堆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一事陳報上訴人並經審核同意,則其嗣後按計畫堆置棄土,履行義務應為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將廢土堆置於新竹縣寶山鄉三叉凸土資場一節,與卷附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六、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遭環保署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6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5月11日派員至工地現
場作環境評估監督現勘時,已當場表示不得再將棄土運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土資場,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場業已知悉,竟仍於94年6月6日棄置,終遭環保署於94年10月14日再裁處罰鍰60萬元,此60萬元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之書面或言詞通知不得將廢土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工資場之事。
㈡經查環保署人員李明昌於94年5月11日到場就環境影響評估
事項作現勘前,僅通知上訴人到場,不會通知其他人,此乃因上訴人係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單位;又李明昌於現勘後,當場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不得再將棄土外運當時現場尚有其他何人,李明昌並不知悉;惟其後進至工務所會議室作紀錄時,僅有上訴人之人員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昌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將環保署94年6月17日遭環保署裁處罰鍰30萬元之處分書送達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於
94年5月11日現勘當場知悉及事後知悉不得再將棄土堆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即乏實據。
㈢又環保署人員李明昌於94年8月1日(第二次)再往工地現場
作環境影響評估之查核,仍認為94年6月6日有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所載棄土運送路線及堆置地點之情事,在其為罰鍰60萬元之處分前,被上訴人曾透過立法委員關心,惟重點在於瞭解處分之過程,亦據證人李明昌證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反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已經上訴人告知而知悉不得棄土於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一事,即無透過立法委員了解處分過程之必要,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事後透過立法委員前往了解處分過程,即行推斷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現勘前即已知悉不得棄土於新竹縣寶山鄉一節,尚屬粗率。
㈣再查本件環保署裁處罰鍰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
估之開發單位,未依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所載棄土運輸路線及堆置地點執行,並非被上訴人外運棄土至新竹縣寶土鄉土資場有發生有害土地之物體或危害公共環境之行為致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核與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7條:「承包商不能以棄土計畫已獲本局工地工程司之認可而推卸其因棄土而產生有害地物或其他公害之責任,如有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時概由承包商負責解決或賠償」及第14條:「承包商因違反環保法令規章而遭環保單位罰鍰時,除應自行繳納外……」等約定要件均有未合,則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扣款60萬元未付,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環保署於94年10月14日裁處罰鍰60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土石方外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土資場一節,其前已陳報並經上訴人審核同意,棄土時並無任何產生有害地物或危害公共環境等違反環保法令之行為,則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60萬元,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款60萬元及自上訴人應給付款項之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