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旁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 劉怡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WN-056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4張及陳建彬個人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