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訴人 李莉生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飛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立 律師被上訴人 謝明皓 原名 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業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事實,然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謝明皓被認定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三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違反該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真意是否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加以闡明之必要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謂:原審共同上訴人 洪秀珉 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才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在此之前,應無從適用有關僑民通訊開戶之規定;‧‧‧‧謝明皓未依指示下單,且最少應一個月通知一次,惟謝明皓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傳真給上訴人外,於其他時間均未與上訴人聯繫,違背其委任義務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