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會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會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會友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標誌桿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謝玉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王會友竟疏未注意該處之分向限制線而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謝玉英(謝玉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謝玉英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左肘及前臂挫傷瘀腫、膝及小腿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玉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會友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謝玉英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羅東聖母醫院102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致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