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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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哲民任職於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擔任辦事員,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經辦代收稅款業務,負責代收、解繳客戶所交勞保費、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款項,明知營業部櫃員於收件清點後,除應將單據之客戶收執聯蓋章交予客戶外,並應掃瞄條碼或手動登帳(含轉帳),再連同銷號聯及所收現金一併交予出納、作業主管複核,按期解繳合作金庫或所屬稅捐機關,以完成代收款流程。詎林哲民因需分攤家族長輩為他人保證所揹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就其業務上所持有、收自客戶繳納之附表所列款項,以附表表列之方法掩飾,未依規定轉給出納、主管人員覆核、上繳,或遲延解繳,而將合計新台幣(下同)280,064元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代收款項、客戶姓名、收款日期、收款金額、解繳期限、侵占日期、掩飾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二、宜蘭信用合作社因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該局迄未收到 蔣嘉峯 前於102年4月30日繳納2筆房屋稅(18,341元、7,060元);暨客戶 賴穎彥 於102年6月20日早上持其已於102年4月18日繳納國民年金1,556元之收款聯前來詢問為何重複出單;又經營業部職員 林怡君 於102年6月19日上午在空白傳票欄尋獲前揭2筆房屋稅繳款單,另於當天下午在空白傳票欄內尋獲25,400元現金,始啟動內部稽核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宜蘭信用合作社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蘭信用合作社經理 孫克蘭 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及㈠宜蘭縣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8日宜信管字第721號函所檢送:⑴宜蘭信用合作社第4次人評會會議紀錄(警卷第13頁)、⑵宜蘭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宜信管字第677號通知(警卷第14頁)、⑶職員 劉淑卿 簽呈、報告書(警卷第15至18頁)、⑷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
19日宜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蔣嘉峯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2份(警卷第19至21頁)、⑸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代收稅款經辦挪用代收款項弊案稽核報告(警卷第22至26頁)、⑹職員劉淑卿102年7月3日代收款項業務檢討報告簽(警卷第27至29頁)、⑺宜蘭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影本4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3紙、代收款項存查聯影本18紙,及㈡宜蘭縣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15日宜信管字第848號函所檢附⑴被告任職期間侵占20筆代收款詳細資料、⑵代收款項存查聯影本20紙(102年度他字第770號卷第41至52頁);及㈢宜蘭信用合作社102年9月13日宜信管字第955號函所檢附⑴被告於102年6月13日至102年6月14日竄改傳票金額說明(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23、29頁)、⑵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等影本(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24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掌管之帳冊資料記載不實事項並持之行使以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因解決其經濟窘境,利用其經辦代收款職務之同一機會,將其持續向客戶收取之各項稅費,以附表所示之手法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短期間內對同一法益反覆為一次性之侵害,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為清償父親債務,因而侵占經收款項,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賠償宜蘭信用合作社損失,並因本件行為而遭解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