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53號上訴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3,195,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111,200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上訴人有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實際取得成本重行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639,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及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10,55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505,332元,綜合所得淨額11,454,303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1,017,632元,應退稅額210,73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806,900元處1倍罰鍰。上訴人不服,就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復對上開裁判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25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92年6月3日(上訴人誤載為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再援用,故被上訴人據上開令釋作成之補稅及罰鍰處分,當屬適用法令錯誤,況財政部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0570號函釋亦恣意解釋司法院解釋之效力範圍,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而捐贈扣除額之認定涉及人民憲法上權利義務,當有絕對法律保留之適用,故財政部之上開令釋即不應再援用;由於所得稅法就捐贈土地價額之認定並無明文規範,依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後法優先前法解釋原則,嗣後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的1小目對此既有詳細規定,當據此按贈與契約訂定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認列,另揆諸財政部92年以前對於捐地節稅案件,均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信賴其過去之行政慣例而據實申報93年綜合所得稅,嗣後被上訴人卻逕自變更其捐贈扣除額之認定,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並無對已提起再審程序及已確定之案件,即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限制,故上訴人據上開司法院解釋,自可依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詎原審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其判決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上訴人就本件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80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後,曾據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第1836號、第2094號與第2163號判決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即不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件關於本稅部分,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25日提起復查,惟旋即撤回復查,故該部分已於97年1月2日確定在案,其遲至102年2月21日始申請程序重新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縱上訴人係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憲之聲請人,惟所提起之前揭行政訴訟,僅針對罰鍰部分而不及於本稅部分,故本稅部分於該號解釋公布前早已確定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