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泓智
吳嘉芬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泓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泓智前因犯強盜、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90年度基簡字第884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張泓智與吳嘉芬原同任職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之2樓之嘉南羊乳公司,吳嘉芬因故離職後,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開公司內欲領取薪資,吳嘉芬因故與張泓智發生口角爭執,張泓智、吳嘉芬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泓智以手毆打吳嘉芬之頭部,並以電話機丟擲吳嘉芬之身體及以腳踹吳嘉芬之身體,致使吳嘉芬受有左頭皮擦傷、左耳紅腫、左腹瘀青、左上臂瘀青、左膝擦傷瘀青、腦震盪之傷害,吳嘉芬則以手抓張泓智之臉部,並以保特瓶丟擲張泓智及以腳踢張泓智之身體,致使張泓智受有右耳線型外傷1.5公分,左頰線型外傷2公分、右胸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嘉芬、張泓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張泓智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吳嘉芬、 鄭鴻清陳旻瑄叢慧萍林京蓉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泓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吳嘉芬之部分:查本件證人張泓智、鄭鴻清、陳旻瑄、叢慧萍、林京蓉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吳嘉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泓智、吳嘉芬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泓智辯稱:我沒有打她云云,被告吳嘉芬辯稱:我根本打不到張泓智,是他打我才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告訴人吳嘉芬、張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核分別與告訴人吳嘉芬、張泓智之指述受傷之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張泓智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云云,然依證人吳嘉芬於偵查中證述:「他一開始以右手打我的頭,把我逼到牆角,然後拿桌上的電話打我身體,之後又嗆聲補踹我一腳」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33頁筆錄),核證人吳嘉芬所為證述遭毆打之情節,與其所受之「左頭皮擦傷、左耳紅腫、左腹瘀青、左上臂瘀青、左膝擦傷瘀青、腦震盪之傷害」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且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時間:01:26~01:40:
吳嘉芬朝畫面左邊走至桌邊,拿取桌上衛生紙。張泓智自畫面右方跑出,衝向吳嘉芬,以手碰觸吳嘉芬之身體,吳嘉芬將衛生紙整包拿起,張泓智雙手有揮舞之勢,兩人均朝畫面左方跑。吳嘉芬將手中衛生紙扔向張泓智,並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右方有另一名身穿紅黑色上衣的女子出現。張泓智也走向畫面左方,並離開畫面。僅剩該身穿紅黑色上衣之女子站在畫面上方。時間:01:40~01:44:張泓智自畫面左下方跑出,拿起桌上電話,朝畫面左下方扔,扔出後即朝該方向走,並離開畫面。該名身穿紅黑色上衣之女子仍站在畫面上方桌邊。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出。」,亦與證人吳嘉芬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吳嘉芬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張泓智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之頭部並以電話機丟擲其身體,且以腳踹告訴人吳嘉芬之身體無誤,被告張泓智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吳嘉芬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吳嘉芬雖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張泓智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張泓智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芬有打我,吳嘉芬跌倒我過去扶她,她起來踹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33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102年4月25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吳嘉芬在我們公司用手抓我的臉,用保特瓶丟我的身體肋骨部分,還用腳踹我身體右邊排骨的地方。」等語相符(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而觀之證人張泓智受傷情形為「右耳後線型外傷1.5公分、左頰線型外傷2公分、右胸挫傷紅腫」,亦核與其所證述遭傷害之情形相符,自堪信證人張泓智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顯見被告吳嘉芬確亦有抓、踹傷告訴人張泓智無誤,故被告吳嘉芬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泓智、吳嘉芬2人對於事實經過雖各異其詞,而均僅就自身有利之部分為陳述,然依其2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被告張泓智、吳嘉芬確有互相傷害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泓智、吳嘉芬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張泓智前因犯強盜、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0號、90年度基簡字第884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手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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