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進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95年度訴字第392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陳進風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進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