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47號上訴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 蔡進益 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9月17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88,973,033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2,574,425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40,535,260元、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7,552,636元、遺產淨額167,659,399元、應納遺產稅額60,797,699元,並按所漏稅額22,225,625元處1倍之罰鍰22,225,625元。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漏報遺產總額-定期存單存款30,000,00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30,500,000元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28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9日、10月17日及97年1月7日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474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及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為由,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9年1月29日第135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以99年2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099000329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9年4月12日具文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前揭函復內容,被繼承人蔡進益遺產稅案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0079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審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14日再次具文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1650號函復以所請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及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追認系爭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遺產稅等,仍經被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8001222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不符租稅法律主義而應不再援用,故本件情形符合98年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當闡述98年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7條規定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第
一、二、三次確定判決均以程序理由駁回,從未有過實體判斷,不能以此形式確定力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所稱實體上理由,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從實體上,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在案,具有實體上確定力,查原判決已敘明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上詞予以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